第15條公私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取得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前項專責人員設置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檢具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專責人員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訓練,或公私場所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備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公私場所專責人員之設置核定,公私場所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專責人員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