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規定,且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私場所。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