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4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有害空氣污染物規範方式之分類如下:一、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二、有害空…
- 第15條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 第16條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
- 第17條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時,一併辦理: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
- 第19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設置操作未達五年之固定污染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或混凝土拌合設備。二、…
- 第20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
- 第2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空氣污染行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22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請直轄市、縣(…
- 第23條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二、火車。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四、航空器。
- 第24條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 第25條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移動污染源污染管制之需要,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籌組或與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進行檢…
- 第26條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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