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第4條 法規: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4條 每一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汽車,應持經專業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外國政府機關或檢驗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審驗時,得視實際需要,先行辦理新車抽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