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汽車經前條車型排氣審驗合格後,於其製造或進口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新車抽驗。抽驗不合格者,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及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改善;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核章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發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