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法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公私場所: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者。二、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