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進行試車檢測時,與空氣污染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應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依申請內容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二、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無法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二倍,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前項試車檢測前七日,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現場監督公私場所進行第一項試車檢測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