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第5條 法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司 第5條 長照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