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長照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