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為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長照機構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