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設爭議處理會(以下簡稱處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二、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四、機關代表。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