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處理會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委託他人出席時,得參與討論、發言及決議。處理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