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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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條醫療機構申請設立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一、人員:(一)專任施術醫師及機構主持人:…
- 第3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一定訓練,規定如下: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二年以上之不孕、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臨床醫學…
- 第4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一定訓練,規定如下: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年以上人類精、卵及胚胎之操作、培養及冷凍、…
- 第5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一定訓練,規定如下: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諮商及相關法令…
- 第6條醫療機構依本法規定申請首次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開業執照影本。二、第二條至前條所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三、第…
- 第8條機構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應檢附人工生殖機構申請再次許可審核項目表(附表三)所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依人工生殖機…
- 第9條機構經依前條規定審查未達一定基準者,主管機關得發給六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前項應改善事項涉及…
- 第10條機構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後三年內重行申請許可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超過三年始申請許可者,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 第11條機構之主持人、施術醫師或技術員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 第12條機構應確保其人員、設施及設備符合本辦法之規定。機構於許可效期內,因施術醫師或技術員離職或有其他因素致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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