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4條醫療機構或藥局得設置下列處所,並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一、核醫放射性藥品調劑及庫存處所。二、無菌調製處所。
- 第25條疫苗、血液製劑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藥品,應分層分櫃保存,並明顯標示藥品名稱。
- 第27條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之品項,不得與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製劑具相同有效成分、含量及劑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醫師臨床評估有…
- 第28條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應使用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製劑為之。前項調製,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下列事項者…
- 第29條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應就下列事項,採取相關措施:一、調製人員之安全防護。二、調製錯誤之防範。三、交叉污染之防範。
- 第30條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其使用之量測儀器,應定期維護及校正,並製作紀錄。前項紀錄,醫療機構或藥局應至少保存三年,並以書面…
- 第31條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前項標準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調製之步驟。二、調製正確性之確認…
- 第32條藥事人員執行調製作業,應依前條第一項之程序為之,並製作紀錄;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調製藥事人員姓名。二、調製日期。…
- 第33條藥事人員調製藥品,應依調製作業需求,完成適當訓練,並經所屬醫療機構或藥局評估,確認其足以勝任;其訓練內容,應包括調製標準…
- 第34條藥事人員應於調製藥品之容器或包裝,載明下列事項:一、藥品名稱。二、調製日期。三、使用期限。四、貯存條件。非於醫療機構內使…
- 第35條藥事人員交付調製藥品時,應就該藥品為依醫師處方調製,告知交付對象或於前條藥品容器或包裝標示。
- 第36條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無菌調製,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依醫療法規定評鑑合格之醫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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