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所稱採用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或EMA出具。
採用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採用國收載該處方成分之下列醫藥品集(以下簡稱公定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影本,與採用國核准含該成分之處方藥品仿單替代,免由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並免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其引用之公定書,應載明版次,並以最近五年內之版本為限:
(一)美國:Physicians'DeskReference(PDR)。
(二)英國:BritishNationalFormulary(B.N.F.)、MedicinesCompendium(publishedbyAssociationofBritishPharmaceuticalIndustries,ABPI)。
(三)日本:日本醫藥品集(DrugsinJapan)、日本最近之新藥。
(四)瑞士:Arzneimittel-KompendiumderSchweiz。
(五)加拿大:CompendiumofPharmaceuticalsandSpecialities。
(六)法國:DictionnarieViDAL。
(七)澳洲:MIM'S。
(八)德國:RoteListe。
(九)比利時:RepertoireCommentedesMedicaments。
(十)瑞典:FarmacevtiskaspecialiteteriSverige(FASS)。
二、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或EMA核准該藥品之核准函及其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或EMA官方網站核准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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