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第102條 法規:藥事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相關法規 藥事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十章 附則 第102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