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0-2條 法規: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二章 檢體收件及監管 第10-2條 前條第一項領用,醫藥或研究機構應向委驗機構提出申請。委驗機構同意前項申請者,應將驗餘尿液檢體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之;檢體保存於檢驗機構者,並將該同意以書面通知檢驗機構,俾憑領用。醫藥或研究機構不得轉讓第一項領用之檢體。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