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第12條 法規: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12條 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查驗不符合規定之輸入化粧品,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或報驗義務人收受複驗不符合通知書後,應予銷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