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四款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產品名稱。
二、製造廠名稱、地址。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其為出產國政府機關出具,或經所在地公證機構公證者,得免經駐外機構驗證。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由委託者所在國出具之自由販售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出具之製造證明代之。
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係委託製造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委託者或受託製造廠其中之一所在國之政府機關出具。
化粧品出產國為日本,其許可製售證明僅記載販賣商,而未載明製造廠者,得檢附自由販售證明,及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製造廠名稱、廠址及產品名稱之製造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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