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三款及前條第二款需求數量,每項產品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查驗登記:十二瓶(盒、罐、包、袋、支)。
二、研究試驗:依研究試驗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推估之需求量。
特定用途化粧品申請專案核准輸入辦法 第5條
本法規已於 2024-06-29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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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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