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