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四。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五。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八。
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