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16條 法規: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五章 查驗作業 第16條 輸入產品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產品由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查驗機關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貨櫃之查核或抽樣耗時或有其他困難者,並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前項查核或抽樣,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樣品。前項配合,包括下列事項;其所需費用,由報驗義務人負擔:一、提供或操作必要之器具、工具、機具或相關配備。二、依查驗機關指示,辦理吊櫃、拆櫃、搬移、拆包、開關箱、開關櫃或其他為達查驗目的之必要事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