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實地履勘通過之保存庫,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明。前項許可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機構名稱、地址。二、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三、保存庫類別。四、保存庫設置地點。五、醫學主管及品質主管。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款或第四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許可。機構應於保存庫許可證明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