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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及口腔健康目

法規章節: 第42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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