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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及口腔健康目

法規章節: 第33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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