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 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
- 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政策、法規…
- 第5條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 第6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
- 第7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各級勞…
- 第8條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
- 第9條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健康促進、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
- 第10條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
- 第11條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
- 第12條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 第13條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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