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法規: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三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得設置電子病歷交換平臺,供醫療機構進行跨機構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以前項平臺為之。但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醫療機構使用同一系統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電子病歷交換格式、簽章與時戳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