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三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第16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銷毀電子病歷時,應記錄銷毀之人員、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委外銷毀時,亦同。執行前項銷毀,應派人全程監視確認已完全銷毀,並拍照存證。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