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以下簡稱電子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
- 第3條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建置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簡稱系統),並具備下列管理機制:一、標準作業機制:系統建置、維護及稽…
- 第4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安全機制之其他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使用者身分之確認。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或其他適當保護措…
- 第5條醫療機構發生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安全事故時,並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方式及內容,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第6條第三條第一項系統,醫療機構得委託大專校院、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併稱受託機構)建置及管理之,並由醫療機構…
- 第7條前條第二項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事項之範圍。二、受託機構之權利義務。三、受託機構應遵行第三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
- 第8條醫療機構就系統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及資料庫之使用,運用雲端服務或委託受託機構提供雲端服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採取…
- 第9條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敘明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並檢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及第三項驗證通過之證明文件,於實施之日起十五日…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