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醫院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一)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病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二)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病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二、醫療法人申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所稱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設分院者,其本院及分院之床數分別計算。主管機關對於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審核許可者,應將許可內容通知主管建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