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私立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改設醫療法人許可函影本。三、醫療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原供醫療機構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四、移轉後續作醫療使用承諾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