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醫療社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合併後之醫療社團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四、法人及董事印鑑。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