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極重度失智,指確診失智程度嚴重,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或工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達三分以上。
二、功能性評估量表(FunctionalAssessmentStagingTest)達七分以上。
前項確診,應由二位神經或精神醫學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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