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