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第33條 法規:呼吸治療師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相關法規 呼吸治療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四章 公會 第33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