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法規: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相關法規 心理師法母法 第10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申請停業後復業或受停業處分期滿後復業,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開業執照,報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派員履勘,核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規定相符,並於開業執照註明其復業日期,始得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