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開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