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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0條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
- 第21條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
- 第22條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
- 第23條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
- 第24條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 第26條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前項…
- 第27條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第28條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29條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
- 第30條經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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