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電子資料,由司法院、法務部定期傳輸至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電子資料,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資料取得之日起七日內,依資料庫資訊系統格式建檔後,傳輸至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