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持保護令正本,並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第一項暫免徵收之執行費,執行法院得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優先扣繳受償。未能依前項規定受償之執行費,執行法院得於執行完畢後,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及應負擔者,並將裁定正本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