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包括下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一、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二、規劃或安排其到庭時使用不同之入出路線。三、其他相關措施。被害人或證人出庭時,需法院提供前項措施者,於開庭前或開庭時,向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