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十四小時,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起算。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