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警察及司法人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詢(訊)問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得要求與被害人單獨晤談。前項社會工作人員未能到場,警察及司法人員應記明事實,並得在不妨礙該被害人身心情況下,逕送請檢察官進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