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被害人戶籍地、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前項個案資料,應於個案結案後保存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