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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8-2條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
- 第19條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
- 第19-1條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
- 第20條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
- 第21條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護理機構不得違反…
- 第22條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
- 第23-1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
- 第23-2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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