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18-2條 法規:護理人員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相關法規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第18-2條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