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條(刪除)
- 第16條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 第17條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
- 第18條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 第18-1條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
- 第18-2條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
- 第19條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
- 第19-1條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
- 第20條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
- 第21條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護理機構不得違反…
- 第22條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
- 第23條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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