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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3條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
- 第14條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 第15條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
- 第16條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 第17條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
- 第18條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
- 第19條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助產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 第21條助產機構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22條助產機構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助產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姓名及其…
- 第23條助產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助產人員及其助產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24條助產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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