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